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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7〕3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小组**号。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本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7年4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村**队*巷*号***房,以开锁手段入户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遂以口咬被害人的手臂等方式反抗,因马某某及时赶到共同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并报警。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起获作案工具钥匙一把。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钥匙等物证;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雍易平

2017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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