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6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蓝某某(另案处理)在南宁市邕宁区南宁港收费站公路的路边,以购买试车为由约见被害人吴某某后,以持刀、殴打的方式抢走其一辆猴子M3牌两轮电动车,导致吴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抢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材料、购车发票、聊天记录、扣押材料、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蓝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讯问、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翠
检察官助理姚春红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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