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刑诉〔2017〕6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弹簧刀到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看见到被害人黄某某醉酒坐在电动车上,随后将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口袋内的壹部VIVO X7手机以及现金166元人民币拿走。
经鉴定,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为管制刀具。
经鉴定,被盗的vivoX7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程程
2017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