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显琪(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4月16日、2010年7月5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8日、2016年7月7日、2018年4月27日、2019年4月2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曾因犯抢夺罪,先后于2011年8月10日、2015年4月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2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显琪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显琪去到岑溪市马路镇五星村甘某某屋,发现甘某某的屋厅及房间均没锁门。李显琪就行入甘某某的屋厅,见没有人,又进入甘某某的房间并开光房间的电灯。甘某某见电灯亮后就起床,李显琪就到甘某某的床边把甘某某拉起来,后用手摸甘某某的上衣衣袋,将甘某某衣袋内的人民币1800元夺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显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显琪现羁押在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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