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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汝南县********号。因犯抢劫罪2008年8月13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兰考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劳拉西泮片到兰考县文明路东头的理发店理发,后与被害人刘某某到兰考县城关镇东顺城街刘某某居住的屋子,在二人吃饭之际,李某某伺机将随身携带的药品放入刘某某的汤碗内,后刘某某喝下汤后昏睡不醒,李某某遂将刘某某屋内的2800现金、金戒指、金貔貅取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物品价值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接受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处方笺等证实案件相关事实;2、证人符冬元证言进一步证明案件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物品被李某某抢劫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抢劫他人物品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另有其他证据证实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取麻醉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枝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500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彩霞

刘永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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