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巷**自建房**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钱交纳房租遂起意抢劫。次日11时许,李某某以交房租为名将被害人夏某某(房主)约至本市樊城区**路**巷租房二楼房间外走廊处,持水果刀威胁夏欲实施抢劫,夏反抗中左手食指被刀划伤,牙齿掉落一颗,后夏某某咬伤李某某的手指跑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司法鉴定书;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抢劫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程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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