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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71********,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5日下午,李某乙、李某丙(均已判刑)在本市梁子湖区李某某的店内商议以揭发被害人龚某某、江某某打假牌的形式,借机劫取龚某某二人的钱财。其后,先由李某乙邀约被告人李某甲与朱某某、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乘三台车辆共同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仙港湾宾馆8566号房间,并安排上述等人在房间内假装赌博,后由李某丙带着龚某某、江某某到上述房间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李某乙就以龚某某、江某某二人打假牌的名义,向龚、江二人索要10万元“赔偿款”,李某乙、朱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房内对龚某某、江某某进行殴打,中途到达宾馆参与赌博的左某某(已判刑)将桌面上龚、江二人的赌资及随身钱款全部没收并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让其负责看管。次日凌晨,在李某乙、李某丙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朱某某、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等人转移龚某某、江某某至本市鄂城区新庙镇。途中,李某乙再次持电棍电击龚某某,逼迫龚某某筹钱,并将龚、江二人随身的银行卡没收、逼迫二人说出密码。期间,李某乙指使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去银行ATM机上查询卡内资金情况。之后,李某乙等人在上述地点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POS机刷卡、ATM机取现等方式从龚某某、江某某处抢得人民币共计7.1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500元。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江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龚某某、江某某共计人民币14.34万元,取得了二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收条、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账单记录照片、短信记录、现场照片、住宿登记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朱某某、高某某、李某丁、谢某某、李某己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李某丁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受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鹏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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