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31976********,汉族,大专毕业,中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大道**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与**街向东100米***店内,以购买鲜花为名义,与被害人何某某交涉,后趁何某某不备,李某某用左手掐住何某某的脖子,右手从上衣兜里掏出提前准备好的银白色裁纸刀抵住何某某的脖子,威逼何某某交出财物,但由于意志之外原因,未能得逞。
2020年10月21日2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街与**街交叉口将李某某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辨认现场笔录;
(3)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清单;
(5)指认作案工具照片;
(6)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7)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杨某某、蔡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持刀胁迫的方式抢劫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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