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某、谢某某( 均另案处理) 以被害人黎某某多次对三人“放鸽子”、还骂了他们为由,在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艾尚宜家超市附近将黎某某堵截,并在艾尚宜家超市附近对其进行殴打。随后李某某、罗某某将黎某某带至艾尚宜家超市背后的公共厕所内继续殴打,谢某某在厕所门口。期间,李某某、罗某某向黎某某索要钱财,黎某某担心再次受到殴打,被迫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的形式先后转账共计222元给李某某。后李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在离开途中威胁黎某某不准报警,黎某某同意不报警后才放其离开。黎某某离开后报警,同日民警打电话联系谢某某到派出所,李某某、罗某某与谢某某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现场等笔录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3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伙同魏某某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启昌财富广场27幢楼下人行道等地盗窃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8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吴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启昌财富广场27幢楼下人行道处,采用魏某某望风、吴某某在前剪线用手推、李某某在后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量速牌摩托车盗走。后李某某骑行该摩托车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韦家沟七井煤矿附近遇民警盘查,李某某将车丢弃后逃离现场,民警查获该车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
2.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石壶酒楼附近,采用魏某某望风、李某某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告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劲力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70元。
3.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城科景小区,采取魏某某望风、李某某剪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小区空坝上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将该车车牌及标识等丢弃,魏某某将车骑回自己家中藏匿。案发后,民警查获该车辆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800元。
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永荣镇三岔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钱江QJ150-19A摩托车(一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抢劫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在盗窃案发后被动到案,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属于已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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