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8〕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月16日至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成武县**镇**村后的沙石料场,欲窃取料场内财物,被看护料场的赵某某发现,后使用木棍将过磅房间南侧的窗户玻璃砸烂,并用木棍将赵某某打跑,后又进入房间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5元、“梵奇”牌手机一部、“清华同方”液晶显示器一台、“扬彩”牌键盘一个、“超人”牌剃须刀一个拿走,欲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11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頔
2018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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