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阿侬”,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921199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 2020年11月27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9日17时40分许,同案人潘某某(绰号“端山”,已判刑)与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梁某某(绰号“荣少”,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平南县平山镇广发小区的一间粉店内看见韦某某、梁某,同案人潘某某以韦某某认识前几天殴打其的人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梁某某胁迫、挟持韦某某、梁某去到平山镇中心小学后面的“少年岭”山顶上。在山顶上,同案人潘某某拿出一把刀、被告人李某某在旁边盯住,共同威胁韦某某给500元人民币,因韦某某没有现金,同案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同案人梁某某就开车押韦某某、梁某到平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去取款,韦某某被逼在柜员机取了500元人民币交给梁某某后,韦某某和梁某才得以离开。梁某某将钱交给同案人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后三人共同将赃款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韦某某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健
检察官助理:梁轩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