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玩具手枪一支、手铐一副、佩戴口罩和鸭嘴帽,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北大街拱日门巷1号101房附近,以嫖娼为由,跟随被害人谢某某去到101房被害人住处。进房后,被告人李某某拿出玩具手枪指向被害人谢某某声称是便衣民警来抓毒贩,并用手铐扣住被害人双手,胁迫被害人谢某某告知其手机密码、微信支付密码,拿走被害人谢某某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1元)、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反锁在屋内离开,并去到本区南村镇的一间便利店内用被害人谢某某手机套现人民币18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少威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一张。
3.涉案款物已退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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