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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8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9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菜刀在南宁市青秀区邕江大桥江南往江北侧桥边,企图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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