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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因犯盗窃罪2001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6月18日假释;2012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3月18日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董某某密谋实施盗窃,后李某某携带匕首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董某某到遵化市西留村乡白方寺村西栾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门口,董某某下车将栾某某停放在废品收购站门口处的起亚轿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碎(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0元),因被栾某某及时发现,李某某、董某某二人骑摩托车逃走,栾某某等人驾车追赶,在追赶至112国道与遵化南三环交叉口南侧600米处时,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因受到阻拦而倒地,董某某随后逃跑,在栾某某对李某某抓捕过程中,李某某为逃避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栾某某进行威胁,后被栾某某、孙某某制服。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可折叠匕首、撬锁工具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7价格鉴证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龙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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