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在其瑞安市**镇**村**路**号的家门口休息,手上戴着一条金手链,遂起意抢夺,后尾随被害人王某某进入家中,抢夺被害人王某某戴在手上的金手链,拉断金手链,金手链掉在地上,被害人王某某反抗叫喊,被告人李某某随即逃至屋外,准备骑电瓶车离开。被害人王某某追出并拉住电瓶车,被告人李某某遂下车推倒被害人王某某,后弃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右手背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6.0cm2)、右膝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擦伤(累计面积未达20.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价格认定,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44元。
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秋
检察官助理 陈文博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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