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58********,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剪刀至衢龙路**号原**宾馆(已被龙游县**集团有限公司收购)盗窃铝合金框架。因宾馆大门被锁,李某某通过相邻楼房翻越至宾馆顶层。进入宾馆后,李某某卸下玻璃窗户,拆下铝合金框架并绑成两捆,后其欲将铝合金框架窃走时被**集团员工胡某某等人发现并拦住。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为挣脱抓捕,用剪刀刺向胡某某,刺破胡某某衣服外套,后被吴某某和胡某某控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一把;
2.书证:刑事判决书、收购补偿协议、招标文件等;
3.证人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燕翔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