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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未检刑诉〔2020〕Z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海南省临高县******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律师孔丹怡,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时许,经事先预谋抢劫,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载着陈某某(另案处理)到海口市琼山区**路**学校附近的非机动车道,陈某某拦下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小猴子牌电动车,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上述电动车,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村**号**宾馆大厅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当场劫取他人电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子燕

书  记  员:吴惠萍

2020年6月17日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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