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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23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区**乡**村**,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07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监视居住;经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07年4月6日转取保候审;因取保期间经传讯未到案配合调查,经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08年3月3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公安分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7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3月,罗某甲(因本案,已判决)纠集罗某乙(因本案,已判决)、徐某某(因本案,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及在逃犯罪嫌疑人“阿某”(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实施抢劫。2007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深圳市**区**街附近,引诱被害人冼某某到事先租好的**区**村**栋**房,罗某甲则电话通知事先埋伏在该出租屋的罗某乙、徐某某及犯罪嫌疑人“阿某”。当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害人冼某某进入该出租屋后,罗某乙、徐某某及在逃犯罪嫌疑人“阿某”即用胶纸等工具将冼某某捆绑、封嘴,将冼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约100元、港币约100元、诺基亚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4元)、1张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劫取,并逼迫冼某某讲出银行卡的密码。而后,罗某甲、李某某持上述2张银行卡取出被害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8500元。

2007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及罗某甲、罗某乙、徐某某抓获归案,并缴回赃款人民币4770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假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2007年3月31日,因怀孕,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07年4月6日,转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9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笋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深圳市罗湖巡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五人的证言,接警经过、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冼某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证人徐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五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冼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8月2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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