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乡**村,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2006年1月19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下发逮捕证,后李某甲逮捕在逃。2019年12月19日,李某甲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尚某某(已判决)多次预谋抢劫许昌市**路**号姚某某夫妇经营的**轴承门市部,1994年1月23日,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已判决)以去许昌拉钢筋为名租用机动三轮车一辆,到达许昌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尚某某、李某乙再次进行了预谋,次日凌晨,三人窜至姚某某夫妇的门市部,尚某某怕被认出而在外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以购买轴承为名,骗开门市部,闯进店内,被告人李某甲持刀逼住姚某某之妻李某丙,并拐住脖子将其按倒床上,用掌将李某丙击昏后,李某乙用绳子将李某丙的双手反绑,后抢劫各种轴承一千零九十四套,总价值一万八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某某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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