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村**组。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桐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桐庐县江南镇石阜村石合二组方某甲家中进行盗窃,其正在翻动柜子的时候被被害人方某甲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便朝外逃窜,并在方某甲家堂屋、家门口等位置和方某甲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小刀相威胁,方某甲在夺刀过程中左手手腕受伤,被告人李某某趁机逃脱,后方某甲一直追赶,并在村内方某乙家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后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发现盗窃的30余元现金以及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查获经过;
2.证人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结果告知单、鉴定书;
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差,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艳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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