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31991********,汉族,小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镇**村**队**号。曾于2008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骆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身份未查实)相约到杭州去玩,并准备在没有钱的时候抢夺他人财物用于开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6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路路口乘被害人潘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助力车踏板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元、一部黑色小牧手机,经贵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8元。
2.2015年9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在江西省贵溪市**东路**附近路段乘被害人余某某不备,将其挂在自行车把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经贵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50元。
3.2015年9月1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三人骑摩托车在320国道贵溪市**大桥上乘被害人江某某不备,将其挎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一部黑色iphone4S手机,经贵溪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65元。被告人李某某等三人在抢夺的过程中造成江某某倒地,身体多处擦伤,三人得逞后逃跑,途中所骑摩托车撞到贵溪市**加油站路边花圃,骆某某摔倒昏迷,李某某和另一男子将所抢手提包丢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向灵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余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伏胜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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