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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夺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18年1月22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成都市锦江区棣棠路西南侧,尾随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熊某某,从背后将其戴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购买价6404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56元)拽断并抢走。随后李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太升路将抢得的项链以2900余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耗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检察官助理:钟矿星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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