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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人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已判)骑一辆桂K****0银色踏板二轮摩托车,在玉林市玉州区**路**菜市路口附近,由陈某某负责开车并动手将刘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两人逃离现场时车辆摔倒而弃车逃跑。经估价,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与陈某某共同故意抢夺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茂锋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证据目录一份、量刑建议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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