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6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夺罪,2020年7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易某某行驶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池回收费站路口路段时,趁易某某驾驶电动车不备,徒手将易某某脖子上价值人民币4850元周六福宝足金项链一条抢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舒升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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