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捕前住阳原县**镇**区,因涉嫌抢劫罪,经阳原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以向邢某某借钱为由将被害人邢某某带至阳原县泥泉村西北面的野地内,趁邢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4700元现金抢走。
2、2019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阳原县西城镇东风林场北铁路边,趁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身上的750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拘留、逮捕文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人民币5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并弥补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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