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楼**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石某某将其红白色金博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邳州市官湖镇官湖街文化站南侧一处小路口,留其11岁女儿于某某坐在车内看车。当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该车车钥匙未拔,便萌生占有想法,并以挪车为由将坐在车内的于某某叫到车外,后乘人不备强行将电动三轮车开走,藏匿于官湖镇新华小区。经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夺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6314元。案发后车辆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0日,被害方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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