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200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2月减刑一年,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列为在逃人员,2019年8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轨道公交分局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9年8月29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晋城县打工时与被害人杨某甲相识,同年3月底,李某某在明知杨某甲有丈夫的情况下将其带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期间二人同居生活。2009年6月,李某某又将杨某甲带至四川省绵阳市打工,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介绍对象收彩礼为名,将杨某甲卖给其在打工时认识的河南省前台县孙口乡孙口村村民丁某某,收取7000元彩礼钱后将杨某甲留在丁某某家逃跑。
镇原县南川乡原芦行政村姬湾自然村村民姬某某在得知妻子杨某甲被拐卖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镇原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7月2日镇原县公安局立案后于同年7月8日将杨某甲解救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辨认笔录;
4.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壹拾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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