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0037,汉族,高中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房,现住址为海南省**县**镇**路口**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网上追逃,于2019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同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公司从杨某某处借款500万元。因到期未还,杨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因债务纠纷一案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晖区法院”)对**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7月25日,珠晖区法院作出(2017)湘0405民初623号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实业有限公司价值970万元的石材产品。2017年12月18日,珠晖区法院一审判决**公司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诉讼及财产保全费7.2105万元。2018年5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4民终439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因**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杨某某申请,珠晖区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案进入执行阶段。
在法院审理和执行阶段,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变卖被查封的石材。杨某某发现后当即向珠晖区法院报告,同时安排亲属张某某守在**公司防止李某某再次转移被查封的财产。同年11月21日,珠晖区法院经**公司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转告李某某不能再处理被查封的财产。
2.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继续变卖被查封的石材,张某某发现后当即告知杨某某并向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报案。
3.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公司员工冯某某等人将被查封的价值12万余元的石材售卖至海南省**现代物流园。
4.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公司员工李某乙将被查封的价值4万元的石材售卖给陈某某。
截至2017年12月1日,**公司剩余石材价值不足300万元,珠晖区法院以**公司**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报案。
**公司变卖被查封的石材所获得的款项并未用于偿还杨某某的债务,而是部分用于员工生活费用、工资开支,部分转给被告人李某某。截至2019年5月8日,珠晖区法院仅于2018年6月27日、8月30日两次划扣执行90万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截止2020年7月13日,李某某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其具有悔罪表现,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小芸
检察官助理:李伟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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