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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4********,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住商城县某某某某街道(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因不符合看守所收押规定,于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3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1524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李太借款40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88元,该判决于2018年9月10日生效,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2019年1月3日商城县人民法院对李太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发出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人李某某名下位于商城县某某某某街的一幢房屋,并于2019年4月15日依法发出公告责令李某某迁出房屋,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查封裁定书及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迁出房屋,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对李某某采取罚款强制执行措施,被告人李某某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义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案发证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报告、移送执行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公告、谅解书、结案通知书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太、李某付、李某安、王某同、许某记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现已执行法院判决并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涛

曹洪飞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6页及单行页2页共计148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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