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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8********,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屯,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村**饭店员工宿舍;2020年1月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哈某某、马某某三人在席某某处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还款。2019年1月14日席某某因借贷纠纷将李某某和哈某某、马某某三人起诉至奈曼旗人民法院,并申请保全李某某所有的玉米,2019年1月17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以(2019)内0525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李某某所有的60000斤玉米(实际约3万斤),要求李某某在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藏,如变卖应将相应价款提交至法院。2019年3月20日,奈曼旗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哈某某、马某某给付席某某借款本息共计53000元。2019年3月末,李某某擅自将法院依法查封的玉米变卖,将变卖玉米所得款项挪作他用,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偿还席某某借款55355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奈曼旗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擅自转移法院查封材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简介、奈曼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奈曼旗人民法院民事卷宗复印件、谅解书、执行财物交接书等书证;席某某、马某某等人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擅自将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出卖,亦未将价款交给人民法院保存或给付申请执行人,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家属积极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偿还席某某借款本息共计55355元,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十个月以下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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