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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72********,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作有罪不捕,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浙03民初2257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某向易某某返还定金20万元的原判。该判决于2019年7月16日生效,因被告人李某某逾期未履行返还定金义务,易某某提出执行申请,平阳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6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平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李某某名下的赣A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并向其发出责令交付财物通知书,但被告人李某某仍未将该车辆提交法院,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与易某某达成和解,代为支付执行款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立案管理登记、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房管查询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房产档案查询证明、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告知书、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拘留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小洁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江西省樟树市**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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