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及腾房义务,于2019年9月18日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曾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借款合同纠纷案);因赣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且拒不报告财产,李某甲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于2019年10月17日被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叶某某与被执行人赣州****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因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10月1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张某某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曾某某与张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2月24日下达(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153900元,并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曾某某违约金22000元;(三、四略);五、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2016年7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6)赣07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未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曾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日,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赣0791执9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某甲下列财产:1.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号**层商铺【产权证号:00106573】。2.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号**层商铺【产权证号:00106572】。(3.略)。2018年1月22日,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6)赣0791执9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坐落于赣州市章贡区****道**号附**号**层【产权证号:00106572】、第二、三层【产证号:00106573】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彭木生(身份证号码:3621011947********)所有。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略)。三、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7月25日,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8)赣0791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某乙、谢某某的异议请求。2018年11月15日,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下达(2018)赣0791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谢某某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14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9)赣07民终5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某乙、谢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截止2019年8月28日,张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仍欠600906.37元人民币未还(利息+本金+迟延利息582226.37元及本案部分执行费16680元及信丰房产评估预付2000元),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164号附8号第一、二、三层房产被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司法拍卖后,被告人李某甲不履行迁出腾房并交付房屋的义务。直至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才履行迁出腾房并交付房屋的义务。另外,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具体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左右向章贡区南外红旗村四组承租了位于赣州经开区**工业园**路**栋占地面积2亩、房屋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楼房,除自己使用外,剩下的店铺分别转租给多家经营者并收取租金。租赁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搭建了铁皮棚,装修了部分店铺以便招租(于2012年1月、2015年1月先后续订上述租赁合同直至2018年年底)。2008年,“赣州国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搬迁至华坚汽车城后,原店铺成立经营了“赣州国达汽车维修部”,后变更“赣州国达汽配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李某甲的堂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李某甲,该修理厂作为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赣州国达汽车贸易销售有限公司”的售后修理点。2018年,赣州经开区启动金坪路旧城改造项目,被告人李某甲承租的这栋楼及其附属设施均需要拆迁,拆迁工作组分别向红旗村四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他几家店铺进行了清算补偿。赣州国达汽配经营部从中获得492783元补偿,该款构成由以下两部分构成:1.补偿国达汽配经营部83415元;2.补偿被告人李某甲个人建筑的钢棚、水泥路面、各店铺基本水电装修等款项共409369元。2018年8月16日,****经营部在收到492783元后的几天内,分别转款到李某丙、***销售服务公司、***公司账户上,再通过这三个银行账户(实际均由被告人李某甲掌握控制)转至毕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进货厂家、公司员工,上述转款目的分别是向亲属、朋友偿还债务、发员工工资等。
被告人李某甲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于2019年9月始,相继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和赣州经开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赣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其司法拘留羁押期满之日,即2019年11月17日上午8时许在赣州市拘留所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布刑事拘留决定,并送至赣州市看守所羁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3.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李某甲微信记录、调查笔录同步音像等光盘12张;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4个月零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慧
2020年1月2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共617页。
2、光盘1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