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0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某与李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连带支付张某某欠款485490元及利息,并赔偿油罐损失3000元。后张某某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李某某清偿部分债务,后因李某某、罗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止该次执行程序。2018年5月4日,张某某再次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该案,并于5月8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人连带支付张某某欠款375345元及利息。同年6月4日,刘某某、冉某某自愿为李某某、罗某某提供保证,并履行案款5万元。2018年7月9日,李某某、刘某某将二人共有的位于兴义市下午屯峰林东路**小区**幢**号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黄某某,并于同年8月30日办理过户登记,未将转让款用于履行对张某某的欠款清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判决书、购房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文选贵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卷51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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