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乡**村**。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20年9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6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明志图远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李某甲向巩义市云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211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于2020年3月24日生效。被告人李某甲在2020年3月24日判决生效当天,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4号6号楼2单元12层76号房产以人民币154万元出售给赵某某,并将还贷后剩余房款320972元转移给其前妻唐某某,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房产买卖合同、离婚协议等书证;4、认罪认罚具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赵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乙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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