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1197********,汉族,初中毕业,原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31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以(2011)伊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县**村**有限公司503箱**牌系列白酒或者支付原告货款627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后洛阳**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日以(2012)洛民终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2年9月18日生效后,洛阳**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法定义务,该公司账户129101040013312于2013年6月14日收入10万元、于2013年9月4日收入5. 95万元,转作他用,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在案发时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负责人,该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注销。李某某在2019年 6月21日向**县**村**有限公司付款64100元(其中货款6274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县**村**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执、洛阳**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勋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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