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间,拒不执行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将涉案的安溪县**镇***商住广场“**新都”第**幢*单元***号商品房腾空并返还申请执行人,直至安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对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后,其才于同年8月13日,与泉州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方许某某签订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向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继伟
检察官助理:王振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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