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之子肖某某在工地上工作时意外死亡,用人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肖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80万元,扣除10万元作为肖某某的安葬费,剩余70万元在其丈夫肖某某(已判刑)处管理。后孙某甲(与肖某某系同居关系)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该三人系孙某甲、肖某某的子女)与李某某、肖某某因该70万元分配发生纠纷,遂于2015年1月16日将肖某某、李某某诉至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82号判决,判决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肖某丙应分割财产及抚养费共计158960.72元返还原告孙某甲管理,一审宣判后,孙某甲、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2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应分得的467401.8元交由三人的监护人孙某甲管理。2015年9月28日,二审判决生效,肖某某拒绝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2015年11月23日,申请人孙某甲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该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肖某某发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执行手续,事后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到普定县**乡**村李华琼、肖某某家中执行终审判决,但二人拒不执行。经查发现,在该民事纠纷一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丈夫肖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将肖某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70万元转账到李某某的账户上;同年1月14日、30日、31日,李某某分三次从其账户提取现金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后该70万元去向不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其子女与申请执行人孙某甲于2020年9月22日在普定县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某某子女向孙某甲偿还肖某丙应得部分155800.67元,案件受理费13500元,合计169300.67元;孙某甲自愿放弃肖某甲、肖某乙应得部分311601.13元,并于同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民事起诉状、判决书、生效证明书、交易凭证、执行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周某某、卢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义务,与丈夫肖某某共同转移涉案款70万元,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家属与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在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文宪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普定县**乡**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卷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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