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会同县**村村部。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1月1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日,发包方湖南会同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会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会同县工业集中区连山工业园,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工业集中区连山工业园建成建设工程项目部(简称项目部),并指派唐某某、王某某负责。2015年12月10日,项目部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合伙人唐某甲签定了会同工业集中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由李某某、唐某甲承包会同工业集中区连山工业园18#、19#、20#、23#、24#、25#、35#(现工业园的第5栋、第6栋、第7栋、第9栋、第10栋、第11栋、第12栋)等7栋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12月,李某某、唐某甲雇佣被害人杨某甲、唐某乙、唐某丙、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曾某某、杨某某11人为其从事会同工业集中区连山工业园7栋厂房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作。2016年9月工程完结后,李某某、唐某甲分别与项目部、杨某甲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杨某甲等11人工资总额为439425元,扣除前期已付工资,应付剩余工资为192000元。2017年11月,项目部将李某某、唐某甲的所有工程款付清,李某某与唐某甲进行财务结算后,李某某给唐某甲出具48万的借条作为唐某甲投入工程的分红,并约定其余的开支费用和工人工资都由李某某承担,但李某某一直拖欠杨某甲等11人的工资。经杨某甲多次催讨工资,李某某于2017年1月份左右支付了5万元给杨某甲等11人。之后,杨某甲再次催讨剩余的工资142000元,李某某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拖欠杨某甲等11人的工资。
2018年8月6日,杨某甲等11人向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杨某甲等11人的工资全部由李某某负责和支付。之后,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下达了会人社监令字【2018】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8年12月6日,李某某收到后仍然拒不支付所拖欠杨某甲等11人的工资。2019年12月2日,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移送会同县公安局。经侦查机关调查,李某某在2017年11月份收到项目部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随即挪作它用,没有即时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会同县公安局立案之前,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余额有很多次达到十万元以上,但一直拒绝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会同县公安局立案后,李某某于2020年1月15日才将拖欠杨某甲等11人的工资142000元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甲等三人的证。
3、被害人杨某甲等十一人的陈。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谢爱民
检察官助理:向小明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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