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份左右,在天津市蓟州区**镇**村经营一家服装加工厂,至2019年7月份开始不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并在其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私自将工厂设备等财物转移并逃匿,且其不接工人电话,共拖欠1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68447.05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1月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被告人李某某并未答复至今仍未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书证;
2、被害人延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23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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