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2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0日至9月20日、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4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承包了西双版纳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景洪市曼景兰古城多层装饰工程”,后李某某组织毛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工组长及相关工组工人对“景洪市曼景兰古城多层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到2015年5月,毛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人完成施工,被告人李某某差欠毛某某工组178550元,差欠徐某某工组110000元、差欠黄某某工组45000元,差欠易某某工组47865元,一共差欠工人工资381415元。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支付完毛某某、徐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等人工资的情况下逃匿。景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无法联系到李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到“景洪市曼景兰古城多层装饰工程”项目工地粘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李某某在3日内足额支付毛某某、徐某某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之后李某某仍未支付。2018年2月17日,普洱市宁洱县公安局德安派出所民警在德安乡辖区庆益宾馆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年2月21日,李某某向毛某某支付了100000元,向徐某某支付了10000元,向黄某某支付了10000元,向易某某支付了10000元。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逃匿时其名下有位于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房一套、位于景洪市**路**号**幢**号房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景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景洪市公安局证据材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限期整改指令书、景洪市不动产登记档案摘抄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光盘4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以逃跑、藏匿的方式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景洪市**单元**号,联系电话15925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