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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招摇撞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冒充现役军人的身份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与其处对象。之后于2019年11月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百脑汇二楼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为其购买苹果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54元;于2019年11月12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新呼吸假日宾馆内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于2019年11月21日骗得被害人白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向其转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长发价认刑字19113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马丽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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