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二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瑶族,初中,住湖南省道县**营**村委会**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取得50张100元面值人民币。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花桥镇综合市场毛某某猪肉摊使用1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编号R31Z344486)购买猪肉;8月14日,又在花桥镇综合市场黄某某猪肉摊使用1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编号R31Z188701)购买猪肉,被黄某某当场发现。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租住的路桥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进行搜查,从出租房厨房间吊顶上搜查出47张100元面值人民币(编号均为R31Z188701)并被当场扣押。经中国人民银行三门县支行鉴定,上述49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均为假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档案、接受证据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毛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海青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电子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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