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8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副处级),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区**办事处**路**号,现住云南省**市**区**街道**路**小区**期**幢**号房,无前科。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6日被丽江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8月7日经丽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丽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5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0日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机关服务中心主任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10557.1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3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应支付给昆明春城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鸿分公司的会议费人民币11991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1月5日,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二)2019年4月24日、4月29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两笔会议费共计人民币113826.4元拨付至李某某工资卡,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记者费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应支付给云南省工人疗养院的会议费人民币89880元和云南省委印刷厂的印刷费人民币 22946.4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4月23日、5月26日,其才分别将两笔款项支付上述单位。
(三)2019年5月13至14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四笔会议费共计人民币163216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卡、公务卡,扣除已支付的会议费、租车费、误餐补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2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应支付给云南海埂会堂的会议费人民币22540元和云南省委印刷厂的印刷费人民币5476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26日, 其才分别将两笔款项支付上述单位。
(四)2019年5月24 日至30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四笔应支付给云南博睿大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83200元拨付至李某某工资卡、公务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5月22日,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五)2019年5月28日至31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三笔应支付给国投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原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测费共计人民币124200元拨付至李某某工资卡、公务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5月22日, 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六)2019年6月4日、6月6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应支付给云南卓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两笔绿化服务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2074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卡、公务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5月28日, 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七)2019年6月10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应支付给昆明市西山区旺胜源酒店用品经营部的两笔设备款共计人民币63075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公务卡及其借用同事罗某某的公务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 5月28日, 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经营部。
(八)2019年6月17日至18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应支付云南海钜地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三笔测绘费、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8000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2月24日, 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九)2019年6月18日至19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应支付给昆明鹏程科技有限公司的三笔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14574.71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5月23日, 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十)2019年8月26 日至30日,云南省**机关财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应支付给昆明臻盟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六笔检测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82600元拨付至被告人李某某工资卡,后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个人消费。直至2020年5月27日,其才将该款项支付该公司。
2020年4月22日,云南省**机关财资部接到相关单位催账电话,经核查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截止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将其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110557.11元全部归还相关单位,并于同年6月6日,主动向云南省纪委监委驻云南省**机关纪检监察组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首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刑事前科情况;3.云南省**机关财资部会计凭证及被告人工资卡、公务卡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资金的交易明细;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挪用公款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担任云南省**机关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云南省**市**区**街道**路**小区**期**幢**号房,联系电话:186******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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