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65********,汉族,大学文化,系本溪**公司办公室**,住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7日本院决定,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本溪**公司办公室**,于2014年6月24日,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存于其个人账户保管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后分多次全部返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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