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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公开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2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沧州市**科员。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沧州市运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并报沧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对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兰林,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门佳伦,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沧州市运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沧州市运河区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至今在沧州市**工作,具体负责老干部(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医疗费、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的核算、申报及发放工作。2013年下半年开始,为了方便及时发放上述费用,将上述费用转到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再由李某某通过网银等形式具体负责发放。2013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其在沧州市**管理发放上述费用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上述费用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挪用3322653.85元,获利1313.86元,其中转入个人银证账户用于购买国债共计2815979.45元,转入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内506674.4元,具体挪用情况如下:

1.2013年12月20日,沧州市财政支付监督管理中心账户(尾号65**)向单位财务人员赵某某工行个人账户(尾号96**)转入金额为449652.78元的离休干部药费,赵某某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某某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212.1元,12月21日该账户收入利息6.23元,12月23日李某某从个人证券账户转入该卡1664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323573.97元,同日李某某将其中3000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1天),获利53.84元,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283141.67元。

2.2014年6月12日,沧州**对公账户(尾号***)分两笔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共计为95718元的2014年企业离休干部遗属补助和拉平待遇补贴费用,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36.28元,同年6月13日李某某将其中945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1天),获利9.43元,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94463.72元。

3.2014年12月18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分4笔转入李某某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共计为37296元的2015年离退休人员报刊费,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78.79元,12月21日该账户收入利息1.46元,此时卡内余额为37376.25元,12月22日李某某将其中300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1天),获利20.92元,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29919.75元。

4.2014年12月25日,沧州市财政支付监督管理中心账户(尾号65**)向沧州市**财务人员苏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尾号38**)转入金额为847563.75元的离休干部药费,苏某某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尾号****),同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为45798元的2014年离退休人员一次性补贴,在该两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372.11元,12月26日李某某将其中8700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5天),获利767元,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869627.89元。

5.2015年12月18日,沧州市财政支付监督管理中心账户(尾号65**)向沧州市**财务人员苏某某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尾号38**)转入金额为831427.01元的离休干部药费,苏某某于当日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19334.27元,同年12月21日该账户收入利息22.51元,此时卡内余额为741583.79元,12月21日李某某将其中741500元分两笔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5天),获利430.44元,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722143.22元。

6.2016年7月21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转入李某某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为45360元的2016年企业离休干部遗属补助,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3302.51元,同年7月27日该账户存入现金90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48534.29元,7月28日李某某将其中21000元转入尾号**的账户(户名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贵金属业务,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16797.49元。

7.2016年9月8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为444302元的死亡离退休干部抚恤金丧葬费,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23.09元,同日该账户收到尾号**的账户(户名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转入10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 444425.09元,9月9日李某某将其中440000元转入尾号**的账户(户名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贵金属业务,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439876.91元

8.2016年12月19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为166450元的死亡离退休干部抚恤金丧葬费,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0元,当日李某某将其中50000元转入尾号**的账户(户名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贵金属业务,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50000元。

9.2018年2月8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31**)转入李某某个人名下工行卡账户(尾号*****)金额为28800元的2018年企业离休人员春节慰问金,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783.71元,2月9日李某某将29550元转入个人工行卡账户(尾号00**),同日李某某将其中271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1天),获利2.44元 ,其中涉及挪用金额为26316.29元。

10.2018年2月26日,沧州市**对公账户(尾号31**)转入李某某名下沧州银行卡账户(尾号23**)金额为790400元的离退休老干部精神文明奖奖金,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9600元,2月27日李某某将800000元转入个人工行卡内(尾号*****),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33.09元,2月27日李某某将其中800000元转入个人工行卡内(尾号0075),在该笔资金转入前,卡内余额为0元,同日李某某将800000元转入个人证券账户用于购买短期国债(1天),获利72.76元, 其中涉嫌挪用金额为790366.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财达证券沧州广场营业部对账单、扣押财物清单、沧州市**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李某某工作简历、李某某学习培训经历、工龄、党龄、年龄审核绝伦表、沧州市**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郭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用于购买国债和贵金属,数额总计3322653.85元,共获利1313.86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吉岐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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