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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8********,乌拉特前旗**镇政府**站**兼**,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楼房**栋**号,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宿舍。因涉嫌职务违法,于2020年6月24日被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乌拉特前旗**镇政府指派时任**站**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农业保险工作,包括农业保险的宣传,农业保险农户自交款的收取、管理,配合保险公司理赔等工作。2020年5月29日至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共计收取农业保险农户自交款人民币29.832664万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收取的农业保险农户自交款分别存入其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尾号6904)、邮储银行账户(尾号7761)及微信钱包中。

2016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沉迷于网络赌博。截止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透支信用卡、网络贷款等方式欠下巨额赌债无法偿还。2020年6月份,网络贷款催收员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偿还欠款。因被告人李某某无力偿还,便利用其保管农业保险农户自交款的职务便利,于2020年6月14日至6月16日,分多次将29.832664万元农业保险农户自交款全部挪用偿还个人赌债。其中,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农商银行账户(尾号6904)向微信昵称为“华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12.25万元,向户名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2917)转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个人邮储银行账户(尾号7761)向微信昵称为“华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向户名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尾号2917)转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个人微信钱包向微信昵称为“华某某”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赌债共计人民币30.5万元,其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9.832664万元,个人财产人民币0.667336万元。

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乌拉特前旗纪委监委投案自首,并退缴部分挪用款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乌拉特前旗监察委员会依法冻结被告人李某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人民币5.8214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24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用于赌博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款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的人民币2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退缴的赃款,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勇

检察官助理:贺国峻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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