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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1197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曾任青州市**中学**科**,山东省青州市人,现住青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青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青州**中学**科**、**科**的职务便利,挪用暂存于其个人及**科工作人员赵某某、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学杂费共计2096685.66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赵某某将暂存于其个人尾号为****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中的100万元学杂费转入本人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并在青州**银行营业部购买了100万元7天通知大额存单。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大额存单赎回,将其中100万元转回赵某某尾号为****中国邮储银行账户中,获取收益262.5元存放于本人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2、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冷某某将暂存于其个人尾号为****农商行账户中的100万元学杂费转入本人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州**银行营业部购买了100万元7天通知大额存单。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大额存单赎回,将100万元转回冷某某个人尾号为****邮储银行账户中,获取收益750元存放于本人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家庭支出。

3、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暂存于其个人尾号为****农商行账户的40万元学杂费转存至个人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中96685.66元连同该账户内个人款项43314.34元转入名下**万通证券账户,并于当日申购**新材、**电器两只新股。同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布未中签后,将证券账户中的10万元转回个人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尾号为****工商银行账户中的40万元转入个人尾号为****农业银行账户,并将该40万元及其他学费共计249.1134万元通过农行缴费平台上缴财政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监察委调查组电话通知后,按照要求在青州**中学会议室等候处理,后被带至潍坊市廉政教育中心办案基地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1012.5元,现依法扣押于青州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冷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到案经过、李某某尾号为****和****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尾号为****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尾号为****农商行账户、青州**中学提供的相关账目及材料复印件、李某某主体证明材料、编制证明、职务任免材料一宗、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萍

2020年9月2日

附项: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赃款暂扣于青州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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