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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挪用公款案)_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77********,汉族,专科文化,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林场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室,住址同上。因犯挪用公款罪,2017年10月1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9年12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宁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丰宁国有林场管理处**林职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私自挪用公款用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涉及金额12.056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初,李某甲将***林场退休职工张某某还林场的欠款5000元现金,私自用于其个人家庭支出。

(2)2014年底,李某甲将***林场职工刘某甲还林场的欠款4000.00元现金扣留,私自用于其个人家庭支出。

(3)2016年2月,李某甲将***林场收取县城办事处底商租户的取暖费13804.00元现金,私自用于还其个人欠款。

(4)2015年12月24日,李某甲故意通过网上银行从***林场基本账户(账号509060010********)转入原***林场职工曹某某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04110********)中11600.00元,随后电话联系曹某某,谎称其操作失误并让曹某某将116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本人。当日,曹某某将11600.00元现金交给李某甲,李某甲私自将该笔现金用于支付2016年上半年招待向其索要为他人担保的高利贷人员产生的吃、住、洗浴以及车辆加油等费用。

2018年1月11日,李某甲将上述四笔共34404.00元公款归还**林场。

(5)2017年初,李某甲将***林场罚没的禁牧款39000.00元现金,私自用于还其个人欠款。2018年1月24日,李某甲将该39000.00元公款归还**林场。

(6)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20日,李某甲先后通过网上银行私自从***林场专项款账户(账号:509060010********)转入其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21289********)中240.00元、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5250901210********)中120.00元,上述360.00元用于李某甲个人支出。

2016年8月2日,李某甲私自将***林场专项款账户(账号:509060010********)资金20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借用朋友刘某乙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3701********)中;2016年7月15日李某甲私自将应支付给丰宁满族自治县**工作室的防火旗、袖标制作费用26800.00元,从**林场基本账户(账号:509060010********)中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其个人河北丰宁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350101912********)中,上述468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向其索要为他人担保的高利贷人员发生的吃住、洗澡和车辆加油等费用支付。

2019年10月17日,李某甲将上述5笔共47160.00元公款归还**林场。

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国有林场管理处**林场资金120564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款、招待等支出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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