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 1966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66********,小学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兴文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农村居民,住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本案由兴文县监委会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
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审查查明:2014年,国有电力部门划拨110万余元给**镇政府用于修建****变电站接地极巡视通道,**镇政府安排原**村负责组织实施该村内的巡视通道建设。2014年9月30日,**镇政府划拨17.2万工程款到原**村主任李某甲个人账户上,10月6日,李某甲通知村出纳曾某某到石海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取钱但现金不够,李某甲便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7.2万元转给曾某某。当天,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曾某某到石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山分理处取出17.2万元现金,并从曾某某处借走4万元现金用于个人生意周转,至今未归还。
2014年12月5日,**镇政府划拨250万元工程款到李某甲保管的原**村集体账户上,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找到李某甲,要求李某甲保管的村集体账户中借15万元给其用于个人生意短期周转,并承诺短期内还给村上。12月13日,李某甲在石海农村商业银行**支行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转15万元到被告人李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用于支付做生意的欠款和利息。由于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在李某甲的催促下,被告人李某某写了一张“今借到**村民委员会工程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定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还清”的借条交给李某甲。2015年2月14日后,李某某外逃,至今未归还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有关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挪用公款19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学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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