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工作单位:中共昆明市西山区***委员会办公室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某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0年9月2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量刑建议及犯罪证据开示清单均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中共昆明市西山区***委员会出纳李某某利用管理单位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在未履行单位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具现金支票多次从单位对公账户提取现金放置于保险柜,并多次从单位保险柜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挪用的公款共计人民币181956.44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将涉案款项金额231956.44元交到昆明市西山区监察委指定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李某某个人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昆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魁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卷宗伍册,光盘壹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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